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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上)
文章星级: ★★★☆☆ 阅览: 1473 日期: 2008-1-15 来源: 不详

巴黎,2003 10 17 日通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03 9 29 日至1017 日在巴黎举行的第三十二届会议,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 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这两个盟约,考虑到1989 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 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2002 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的内在相互依存关系,承认全球化和社会变革进程除了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而这主要是因为缺乏保护这种遗产的资金,意识到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承认各群体,尤其是土著群体,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注意到教科文组织在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的准则性文件,尤其是1972 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方面所做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工作,还注意到迄今尚无有约束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边文件,考虑到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协定、建议书和决议需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新规定有效地予以充实和补充,考虑到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考虑到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忆及教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计划,尤其是宣布人类口述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于2003 10 17 日通过本公约。

 

 

    I.总则

 

 


   
1 条: 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a)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b) 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c)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d) 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2 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按上述第1 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a) 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b) 表演艺术;

 

 

    (c) 社会风俗、礼仪、节庆;

 

 

    (d)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e) 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3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5.根据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成为其缔约方之第33 条所指的领土也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3 条: 与其它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a) 有损被宣布为1972 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直接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的财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或

 

 

    (b) 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II.公约的有关机关

 

 

    条: 缔约国大会

 

 

    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2.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5 条: 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1.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34 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 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2.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 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 个。

 

 

 

 

 

    6 条: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1.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2.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3.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4.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5.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6.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7.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7 条: 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a) 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b) 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c) 按照第25 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d) 按照第25 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e) 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f) 根据第29 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g) 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i) 列入第16、第17 和第18 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ii) 按照第22 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8 条: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1.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2.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3.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它认为对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咨询机构。

 

 

    4.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9 条: 咨询组织的认证

 

 

    1.委员会应就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做认证向大会提出建议。这类组织的职能是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2.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10 条: 秘书处

 

 

    1.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2.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III.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11 条: 缔约国的作用

 

 

    各缔约国应该:

 

 

    (a)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

 

 

    (b) 在第2 条第3 段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群体、团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12 条: 清单

 

 

    1.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定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2.各缔约国在按第29 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13 条: 其它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a) 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

 

 

    (b)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

 

 

    (c) 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d) 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

 

 

    (i) 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承传;

 

 

    (ii) 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iii)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14 条: 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

 

 

    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

 

 

    (a) 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

 

 

    (i) 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

 

 

    (ii) 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iii)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

 

 

    (iv) 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b) 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

 

 

    (c) 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15 条: 群体、团体和个人的参与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IV.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16 条: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1.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17 条: 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3.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1 段所提之名录。

 

 

 

 

 

    18 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1.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2.为此,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3.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V.国际合作与援助

 

 

    19 条: 合作

 

 

    1.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

 

 

    2.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20 条: 国际援助的目的

 

 

    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a) 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b) 按照第11 和第12 条的精神编制清单;

 

 

    (c) 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d)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它一切目的。

 

 

 

 

 

    21 条: 国际援助的形式

 

 

    7 条的业务指南和第 24 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a) 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b) 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c) 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d) 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e) 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

 

 

    (f) 提供设备和技能;

 

 

    (g) 其它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22 条: 国际援助的条件

 

 

    1.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

 

 

    2.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

 

 

 

 

 

    23 条: 国际援助的申请

 

 

    1.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3.申请应包含第22 条第1 段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24 条: 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1.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2.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3.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25 条: 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1.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a) 缔约国的纳款;

 

 

    (b) 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 其它国家;

 

 

    (ii) 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它国际组织;

 

 

    (iii) 公营或私营机构或个人;

 

 

    (d) 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e) 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f) 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4.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5.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已获委员会的批准。

 

 

    6.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26 条: 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

 

 

    1.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 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2 段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但是,本公约第32 条或第33 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 段规定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 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4.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2 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1 段规定应交的数额。

 

 

    5.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6 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27 条: 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26 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28 条: 国际筹资运动

 

 

    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VII.报告

 

 

    29 条: 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

 

 

 

 

 

    30 条: 委员会的报告

 

 

    1.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29 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

 

 

    2.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VIII.过渡条款

 

 

    31 条: 与宣布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

 

 

    1.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16 条第2 段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

 

 

    3.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IX.最后条款

 

 

    32 条: 批准、接受或赞同

 

 

    1.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

 

 

    2.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3 条: 加入

 

 

    1.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3.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4 条: 生效

 

 

    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它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35 条: 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

 

 

    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a) 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 在构成联邦,但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通过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36 条: 退出

 

 

    1.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37 条: 保管人的职责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32 条和第33 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和第36 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33 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38 条: 修订

 

 

    1.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2.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

 

 

    4.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3 段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5.第3 和第4 段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5 条的修订不适用。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6.在修订依照本条第4 段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a) 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b) 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39 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40 条: 备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 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备案。

 

 


    (
注:该公约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正式文件)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2005 10 3 日至21 日在巴黎举行第三十三届会议,
  确认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特性,
  认识到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当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
  意识到文化多样性创造了一个多姿多彩的世界,它使人类有了更多的选择,得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形成价值观,并因此成为各社区、各民族和各国可持续发展的一股主要推动力,
  以及在民主、宽容、社会公正、各民族和各文化间相互尊重的环境中繁荣发展起来的文化多样性对于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和平与安全是不可或缺的,
  颂扬文化多样性对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公认的文书主张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强调需要把文化作为一个战略要素纳入国家和国际发展政策,以及国际发展合作之中,同时也要考虑特别强调消除贫困的《联合国千年宣言》(2000 年),
  考虑到文化在不同时间和空间具有多样形式,这种多样性体现为人类各民族和各社会文化特征和文化表现形式的独特性和多元性,
  承认作为非物质和物质财富来源的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特别是原住民知识体系的重要性,其对可持续发展的积极贡献,及其得到充分保护和促进的需要,
  认识到需要采取措施保护文化表现形式连同其内容的多样性,特别是当文化表现形式有可能遭到灭绝或受到严重损害时,
  强调文化对社会凝聚力的重要性,尤其是对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发挥其社会作用所具有的潜在影响力,
  意识到文化多样性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得到加强,通过文化间的不断交流和互动得到滋养,
  重申思想、表达和信息自由以及媒体多样性使各种文化表现形式得以在社会中繁荣发展,
  认识到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是个人和各民族能够表达并同他人分享自己的思想和价值观的重要因素,
  以及语言多样性是文化多样性的基本要素之一,并重申教育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考虑到文化活力的重要性,包括对少数民族和原住民人群中的个体的重要性,这种重要的活力体现为创造、传播、销售及获取其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自由,以有益于他们自身的发展,
  强调文化互动和文化创造力对滋养和革新文化表现形式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它们也会增强那些为社会整体进步而参与文化发展的人们所发挥的作用,
  认识到知识产权对支持文化创造的参与者具有重要意义,
  确信传递着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经济和文化双重性质,故不应视为仅具商业价值,
  注意到信息和传播技术飞速发展所推动的全球化进程为加强各种文化互动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同时也对文化多样性构成挑战,尤其是可能在富国与穷国之间造成种种失衡,
  意识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肩负的特殊使命,即确保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以及建议签订有助于推动通过语言和图像进行自由思想交流的各种国际协定,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有关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种国际文书的条款,特别是2001 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于2005 10 20 日通过本公约。

 

 


第一章 目标与指导原则

第一条

 

 


  本公约的目标是:
  (一)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 以互利的方式为各种文化的繁荣发展和自由互动创造条件;
  (三) 鼓励不同文化间的对话,以保证世界上的文化交流更广泛和均衡,促进不同文化间的相互尊重     与和平文化建设;
  (四) 加强文化间性,本着在各民族间架设桥梁的精神开展文化互动;
  (五) 促进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对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尊重,并提高对其价值的认识;
  (六) 确认文化与发展之间的联系对所有国家,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性,并支持为确保承认这  种联系的真正价值而在国内和国际采取行动;
  (七) 承认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具有传递文化特征、价值观和意义的特殊性;
  (八) 重申各国拥有在其领土上维持、采取和实施他们认为合适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权;
  (九) 本着伙伴精神,加强国际合作与团结,特别是要提高发展中国家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能力。
 

 

 

第二条 指导原则

 

 

  一、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原则
  只有确保人权,以及表达、信息和交流等基本自由,并确保个人可以选择文化表现形式,才能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任何人都不得援引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或受到国际法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或限制其适用范围。
  二、主权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在其境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措施和政策的主权。
  三、所有文化同等尊严和尊重原则
  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
  四、国际团结与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与团结的目的应当是使各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有能力在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上创建和加强其文化表现手段,包括其新兴的或成熟的文化产业。
  五、经济和文化发展互补原则
  文化是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所以文化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同样重要,且所有个人和民族都有权参与两者的发展并从中获益。
  六、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多样性是个人和社会的一种财富。保护、促进和维护文化多样性是当代人及其后代的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
  七、平等享有原则
  平等享有全世界丰富多样的文化表现形式,所有文化享有各种表现形式和传播手段,是增进文化多样性和促进相互理解的要素。
  八、开放和平衡原则
  在采取措施维护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时,各国应寻求以适当的方式促进向世界其他文化开放,并确保这些措施符合本公约的目标。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公约的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采取的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 定义

第四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应作如下理解:
  (一) 文化多样性
  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
  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
  (二) 文化内容
  文化内容指源于文化特征或表现文化特征的象征意义、艺术特色和文化价值。
  (三) 文化表现形式
  文化表现形式指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四)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
  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
  (五) 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上述第(四)项所述的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
  (六) 文化政策和措施
  文化政策和措施指地方、国家、区域或国际层面上针对文化本身或为了对个人、群体或社会的文化表现形式产生直接影响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包括与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享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七) 保护
  名词保护意指为保存、卫护和加强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而采取措施。
  动词保护意指采取这类措施。
  (八) 文化间性
  文化间性指不同文化的存在与平等互动,以及通过对话和相互尊重产生共同文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

 

 

第四章 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则

 

 

  一、 缔约方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及国际公认的人权文书,重申拥有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而制定和实施其文化政策、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及加强国际合作的主权。
  二、 当缔约方在其境内实施政策和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时,这些政策和措施应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

 

 

  第六条 缔约方在本国的权利

 

 


  一、 各缔约方可在第四条第()项所定义的文化政策和措施范围内,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在其境内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二、 这类措施可包括:
  (一) 为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所采取的管理性措施;
  (二) 以适当方式在本国境内为创作、生产、传播和享有本国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提供 机会的有关措施,包括其语言使用方面的规定;
  (三) 为国内独立的文化产业和非正规产业部门活动能有效获取生产、传播和销售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手段采取的措施;
  (四) 提供公共财政资助的措施;
  (五) 鼓励非营利组织以及公共和私人机构、艺术家及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发展和促进思想、文化表现形式、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自由交流和流通,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激励创新精神和积极进取精神的措施;
  (六) 建立并适当支持公共机构的措施;
  (七) 培育并支持参与文化表现形式创作活动的艺术家和其他人员的措施;
  (八) 旨在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包括运用公共广播服务。

 

 

第七条 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 缔约方应努力在其境内创造环境,鼓励个人和社会群体:
  (一) 创作、生产、传播、销售和获取他们自己的文化表现形式,同时对妇女及不同社会群体,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特殊情况和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 获取本国境内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各种不同的文化表现形式。
  二、 缔约方还应努力承认艺术家、参与创作活动的其他人员、文化界以及支持他们工作的有关组织的重要贡献,以及他们在培育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核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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