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保护文化表现形式的措施
一、 在不影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可以确定其领土上哪些文化表现形式属于面临消亡危险、受到严重威胁、或是需要紧急保护的特殊情况。
二、 缔约方可通过与本公约的规定相符的方式,采取一切恰当的措施保护处于第一款所述情况下的文化表现形式。
三、 缔约方应向下文第二十三条所述的政府间委员会报告为应对这类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该委员会则可以对此提出合适的建议。
第九条 信息共享和透明度
缔约方应:
(一) 在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四年一度的报告中,提供其在本国境内和国际层面为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所采取的措施的适当信息;
(二) 指定一处联络点,负责共享有关本公约的信息;
(三) 共享和交流有关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信息。
第十条 教育和公众认知
缔约方应:
(一) 鼓励和提高对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重要意义的理解,尤其是通过教育和提高公众认知的计划;
(二) 为实现本条的宗旨与其他缔约方和相关国际组织及地区组织开展合作;
(三) 通过制定文化产业方面的教育、培训和交流计划,致力于鼓励创作和提高生产能力,但所采取的措施不能对传统生产形式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公民社会的参与
缔约方承认公民社会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重要作用。缔约方应鼓励公民社会积极参与其为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所作的努力。
第十二条 促进国际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加强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创造有利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条件,同时特别考虑第八条和第十七条所述情况,以便着重:
(一) 促进缔约方之间开展文化政策和措施的对话;
(二) 通过开展专业和国际文化交流及有关成功经验的交流,增强公共文化部门战略管理能力;
(三) 加强与公民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及其内部的伙伴关系,以鼓励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四) 提倡应用新技术,鼓励发展伙伴关系以加强信息共享和文化理解,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五) 鼓励缔结共同生产和共同销售的协定。
第十三条 将文化纳入可持续发展
缔约方应致力于将文化纳入其各级发展政策,创造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并在此框架内完善与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相关的各个环节。
第十四条 为发展而合作
缔约方应致力于支持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减轻贫困而开展合作,尤其要关注发展中国家的特
殊需要,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推动形成富有活力的文化部门:
(一) 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产业:
1. 建立和加强发展中国家文化生产和销售能力;
2. 推动其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更多地进入全球市场和国际销售网络;
3. 促使形成有活力的地方市场和区域市场;
4. 尽可能在发达国家采取适当措施,为发展中国家的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进入这些国家提供方便;
5. 尽可能支持发展中国家艺术家的创作,促进他们的流动;
6. 鼓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开展适当的协作,特别是在音乐和电影领域。
(二) 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开展信息、经验和专业知识交流以及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公共和私人部门的能力建设,尤其是在战略管理能力、政策制定和实施、文化表现形式的促进和推广、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发展、技术的应用及技能开发与转让等方面。
(三) 通过采取适当的鼓励措施来推动技术和专门知识的转让,尤其是在文化产业和文化企业领域。
(四) 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财政支持:
1. 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2. 提供官方发展援助,必要时包括提供技术援助,以激励和支持创作;
3. 提供其他形式的财政援助,比如提供低息贷款、赠款以及其它资金机制。
第十五条 协作安排
缔约方应鼓励在公共、私人部门和非营利组织之间及其内部发展伙伴关系,以便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增强他们在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方面的能力。这类新型伙伴关系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求,注重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和政策制定,以及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的交流。
第十六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发达国家应通过适当的机构和法律框架,为发展中国家的艺术家和其他文化专业人员及从业人员,以及那里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提供优惠待遇,促进与这些国家的文化交流。
第十七条 在文化表现形式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的国际合作
在第八条所述情况下,缔约方应开展合作,相互提供援助,特别要援助发展中国家。
第十八条 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
一、 兹建立“文化多样性国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 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三、 基金的资金来源为:
(一) 缔约方的自愿捐款;
(二) 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划拨的资金;
(三) 其它国家、联合国系统组织和计划署、其它地区和国际组织、公共和私人部门以及个人的捐款、赠款和遗赠;
(四) 基金产生的利息;
(五) 为基金组织募捐或其他活动的收入;
(六) 基金条例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来源。
四、 政府间委员会应根据下文第二十二条所述的缔约方大会确定的指导方针决定基金资金的使用。
五、 对已获政府间委员会批准的具体项目,政府间委员会可以接受为实现这些项目的整体目标或具体目标而提供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
六、 捐赠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七、 缔约方应努力定期为实施本公约提供自愿捐款。
第十九条 信息交流、分析和传播
一、 缔约方同意,就有关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以及对其保护和促进方面的成功经验的数据收集和统计,开展信息交流和共享专业知识。
二、 教科文组织应利用秘书处现有的机制,促进各种相关的信息、统计数据和成功经验的收集、分析和传播。
三、 教科文组织还应建立一个关于文化表现形式领域内各类部门和政府组织、私人及非营利组织的数据库,并更新其内容。
四、 为了便于收集数据,教科文组织应特别重视申请援助的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和专业知识积累。
五、 本条涉及的信息收集应作为第九条规定的信息收集的补充。
第五章 与其他法律文书的关系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相互支持,互为补充和不隶属
一、 缔约方承认,他们应善意履行其在本公约及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所有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在本公约不隶属于其它条约的情况下,
(一) 缔约方应促使本公约与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相互支持;
(二) 缔约方解释和实施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或承担其他国际义务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相关规定。
二、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际磋商与协调
缔约方承诺在其他国际场合倡导本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为此,缔约方在需要时应进行相互磋商,并牢记这些目标与原则。
第六章 公约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缔约方大会
一、 应设立一个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应为本公约的全会和最高权力机构。
二、 缔约方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尽可能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同期举行。缔约方大会作出决定,或政府间委员会收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请求,缔约方大会可召开特别会议。
三、 缔约方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四、 缔约方大会的职能应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 选举政府间委员会的成员;
(二) 接受并审议由政府间委员会转交的本公约缔约方的报告;
(三) 核准政府间委员会根据缔约方大会的要求拟订的操作指南;
(四) 采取其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来推进本公约的目标。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委员会
一、 应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内设立“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在本公约根据其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后,政府间委员会由缔约方大会选出的18 个本公约缔约国的代表组成,任期四年。
二、 政府间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三、 政府间委员会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授权和在其指导下运作并向其负责。
四、 一旦公约缔约方数目达到50 个,政府间委员会的成员应增至24 名。
五、 政府间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遵循公平的地理代表性以及轮换的原则。
六、 在不影响本公约赋予它的其他职责的前提下,政府间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 促进本公约目标,鼓励并监督公约的实施;
(二) 应缔约方大会要求,起草并提交缔约方大会核准履行和实施公约条款的操作
指南;
(三) 向缔约方大会转交公约缔约方的报告,并随附评论及报告内容概要;
(四) 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八条规定,对本公约缔约方提请关注的情况
提出适当的建议;
(五) 建立磋商程序和其他机制,以在其他国际场合倡导本公约的目标和原则;
(六) 执行缔约方大会可能要求的其他任务。
七、 政府间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可随时邀请公共或私人组织或个人参加就具体问题举行的磋商会议。
八、 政府间委员会应制定并提交缔约方大会核准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
一、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应为本公约的有关机构提供协助。
二、 秘书处编制缔约方大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的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协助实施会议的决定,并报告缔约方大会决定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 本公约缔约方之间关于公约的解释或实施产生的争端,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
二、 如果有关各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可共同寻求第三方斡旋或要求第三方调停。
三、 如果没有进行斡旋或调停,或者协商、斡旋或调停均未能解决争端,一方可根据本公约附件所列的程序要求调解。相关各方应善意考虑调解委员会为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
四、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不承认上述调解程序。任何发表这一声明的缔约方,可随时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宣布撤回该声明。
第二十六条 会员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依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
二、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二十七条 加入
一、 所有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但为联合国或其任何一个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 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三、 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适用如下规定:
(一) 任何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除以下各项规定外,这类组织应以与缔约国相同的方式,完全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 如果这类组织的一个或数个成员国也是本公约的缔约国,该组织与这一或这些成员国应确定在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上各自承担的责任。责任的分担应在完成第(三)项规定的书面通知程序后生效;该组织与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此外,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与其参加本公约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其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此类组织则不应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 同意按照第(二)项规定分担责任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应按以下方式将所建议的责任分担通知各缔约方:
1. 该组织在加入书内,应具体声明对本公约管辖事项责任的分担;
2. 在各自承担的责任变更时,该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将拟议的责任变更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此变更通报各缔约方。
(四) 已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没有明确声明或通知保管人将管辖权转给该组织的所有领域应被推断为仍然享有管辖权。
(五)“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作为联合国或其任何一个专门机构成员国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这些国家已将其在本公约所辖领域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并且该组织已按其内部程序获得适当授权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四、 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
第二十八条 联络点
在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每一缔约方应指定第九条所述的联络点。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 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针对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他缔约方,本公约则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 就本条而言,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已交存文书之外另行计算。
第三十条 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
鉴于国际协定对无论采取何种立宪制度的缔约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对实行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缔约方实行下述规定:
(一) 对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各项条款,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方的义务相同;
(二) 对于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单位,如州、县以及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各项条款,联邦政府须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采用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州、县以及省或行政区等单位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一条 退约
一、 本公约各缔约方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二、 退约决定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文件交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处。
三、 退约在收到退约书十二个月后开始生效。退约国在退约生效之前的财政义务不受任何影响。
第三十二条 保管职责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退约书的交存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二十七条提到的非会员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联合国。
第三十三条 修正
一、 本公约缔约方可通过给总干事的书面函件,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总干事应将此类函件周知全体缔约方。如果通知发出的六个月内对上述要求做出积极反应的成员国不少于半数,总干事则可将公约修正建议提交下一届缔约方大会进行讨论或通过。
二、 对公约的修正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三、 对本公约的修正一旦获得通过,须交各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 对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案的缔约方来说,本公约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方递交本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修正案的缔约方来说,在其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修正案生效。
五、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程序不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述政府间委员会成员国数目的修改。该类修改一经通过即生效。
六、 在公约修正案按本条第四款生效之后加入本公约的那些第二十七条所指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未表示异议,则应:
(一) 被视为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二) 但在与不受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方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正的公约的
缔约方。
第三十四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制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公约将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附 件
调解程序
第一条
调解委员会
应争议一方的请求成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由5 名成员组成,有关各方各指定其中2 名,受指定的成员再共同选定1 名主席。
第二条
委员会成员
如果争议当事方超过两方,利益一致的各方应共同协商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员会成员。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利益各不相同,或对是否拥有一致利益无法达成共识,则各方应分别指定代表自己的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成员的任命
在提出成立调解委员会请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如果某一方未指定其委员会成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可在提出调解请求一方的要求下,在随后的两个月内做出任命。
第四条
委员会主席
如果调解委员会在最后一名成员获得任命后的两个月内未选定主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可在一方要求下,在随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五条
决 定
调解委员会根据其成员的多数表决票做出决定。除非争议各方另有约定,委员会应确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委员会应就解决争议提出建议,争议各方应善意考虑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六条
分 歧
对是否属于调解委员会的权限出现分歧时,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和破坏现象;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手段而列为保护对象的财产的所在国却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保存和维护世界遗产和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考虑到现有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采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应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Ⅰ.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定义
第1条: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成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工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2条: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
构成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第3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自行确定和划分上面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财产
Ⅱ.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4条:本公约缔约国均承认,保证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财政、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5条:为保证、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1.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
2.如本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儿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
3.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订出能够抵抗威胁本国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
4.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
5.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6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
2.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展出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3.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的,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7条: 在本公约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第8条 :
1.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内,要建立一个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称为“世界遗产委员会”。委员会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召集的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的15个缔约国组成。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将在至少40个缔约国实施本公约之后的大会常会之日起增至21个。
2.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3.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9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2.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放于当选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3.委员会成员因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10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2段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看作是齐全的,它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1段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委员会应在必在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为根据本公约要求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5.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6.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7.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究。
第11条:未被列入第10条第2和4段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12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能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2.本条第1段中提及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鉴定。些财产属于第1和2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当初步调查表明此项调查值得进行下去。
3.委员会应就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行动作出决定,必要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顺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该地受到威胁的财产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本国资源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5.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财产目录。
6.委员会应就本公约第15条下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闻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与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13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全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以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订委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IV.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基金
第14条:
1.现设立一项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2.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采源应包括:
(1)本公约缔约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2)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和遗赠:
(i) 其他国家;
(ii)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问组织;
(iii) 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
(3)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4)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5)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条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15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藏纳就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的义务纳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16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和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17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18条:凡本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本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件资料。
第19条:除第13条第2段.第22条(3)分段和第23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20条:
l.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订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1条: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1.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条第2和4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2.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3.在各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4.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5.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6.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22条: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23条: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24条: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本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25条: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他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际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订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26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本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和2条中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27条: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报 告
第28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2.应提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3.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7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Ⅶ.最后条款
第29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30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2.批难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31条:
1.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32条: 本公约须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三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首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3条: 下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1.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2.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予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告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4条:
1.本公约缔约国均可通告废除本公约。
2.废约通告应以一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
3.公约的废除应在接到废约通告书一年后生效,废约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35条: 联合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31和32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和第35条规定的废约等事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32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36条:
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将成为修订的公约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分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37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巴黎,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存档,并将证明无误之副本发送第31条和第32条述之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
1972年11月23日签字,以昭信守。
大会主席总干事
荻原彻 勒内·马厄